北京大学非学历继续教育管理办法

校发〔2022231

第一章    

第一条  继续教育是构建服务全民终身学习教育体系的重要环节,是国民教育事业重要组成部分。为确保和促进北京大学继续教育规范有序发展,提高办学质量,打造办学品牌,充分发挥继续教育在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社会服务、文化传承与创新、国际交流合作中的重要作用,助力完备高等教育体系、创建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依据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学校的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北京大学继续教育办学方针是: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不断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行大学职责,积极服务党和国家发展战略、主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强化公益属性,创新办学手段、提高办学质量、提升办学能力,重点支持和创建高质量、高水平、高层次的精品办学项目,办好中国特色世界一流大学继续教育。

第三条  继续教育部是学校主管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归口管理部门,对全校继续教育工作进行统筹规划、建章立制、管理督导和支持服务,审批监管全校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代表学校与校外单位签署继续教育办学协议。

第四条  各院系、独立的所(中心)等教学实体单位,以及经学校批准的实体单位具有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资格(以下统称办学单位)。

其中,继续教育学院是学校专门设立的继续教育办学实体,同时承担校内办学服务平台、改革创新实验基地职能。

第五条  除办学单位外,学校虚体研究机构、职能管理部门、群团组织及教职工个人等均不得以北京大学名义或变相假借北京大学名义开办任何形式的非学历继续教育。

第六条  校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北京大学名义设立从事非学历继续教育活动的机构,不得冒用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名义租借校内场地设施、办理校内证件,不得为冒用北京大学名义开展的非学历继续教育活动提供师资、场地、冠名、嘉宾讲话等各方面的资源支持,不得以非学历继续教育办学相关名义从事损害北京大学利益的行为。

第七条  办学单位应落实领导责任制,须由一名党政领导班子成员分管负责非学历继续教育工作,重要事项须报党政联席会议审议通过。

办学单位所有从事继续教育的工作人员应在北京大学全职工作,并报继续教育部备案。

第二章  办学形式

第八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可以采取面向社会招生(以下简称社招项目)和接受单位委托举办内部培训(以下简称委培项目)两种办学形式。

第九条  社招项目的生源应与招生简章一致。办学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格式与学员签订入学知情协议并妥善保存。

委培项目学员的工作单位应与委托单位一致,或有行业协会会员、专业学会会员身份等隶属关系。

禁止接收招生中介输送的生源。

第十条  未经审批,校内单位或个人不得采用举办论坛、会议、夏令营、冬令营活动,或开展课题研究等名义变相开办非学历继续教育。

第三章  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经继续教育部审核批准后方可实施。若有学员涉外/涉港澳台地区情况,须由办学单位报国际合作部/港澳台办公室同意后再报继续教育部。

学校审批通过的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在北京大学继续教育部网站公布。

第十二条  社招项目原则上应与办学单位学科相关。不同办学单位举办名称或内容相近的社招项目,由继续教育部协调。

第十三条  项目应一班(期)一报,禁止一个审批编号重复招生。

第十四条  项目名称须符合教育部及学校相关要求,不得使用“EMBA”“MBA”“MPA”“PHD”“博士”“硕士”“本科”“专升本”等与学历、学位相关的字样以及上级文件规定禁止的其他字样。

第十五条  校内各办学单位可以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合作办学。开展校内合作办学时,需协商确定一个主办单位,其余为协办单位。主办单位负责办学项目的立项申报、过程监管、经费分拨和办理结业等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  招生宣传

第十六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招生宣传材料需提交继续教育部审核批准,宣传内容必须合法合规、真实、明晰、准确,在使用时须标明北京大学继续教育项目审批编号。

第十七条  办学单位应通过合法合规的渠道开展宣传活动,严禁委托校外机构进行代理招生

第十八条  办学单位应严格按照已获批准的项目招生宣传内容对外宣传。

第十九条  招生宣传中所列师资须事先征得教师本人同意后才能列出。未经本人许可,禁止泄露教师和学员的个人信息。禁止利用教师和学员的个人信息从事违规违法行为、侵害教师和学员利益。

第五章  质量监管

第二十条  办学单位要不断创新教学模式、运用信息技术、提高办学质量、提升办学层次、打造精品项目。

学校定期组织评选继续教育优秀办学单位、精品项目、优秀教师和优秀教学管理者,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办学单位应建立健全授课教师的选聘、管理、考核制度,严格遴选师资,认真开展教学评价,确保教学质量。授课的校内教师人数或其所授课时数,原则上应占到授课教师总人数或总课时数的30%以上,其中办学单位(继续教育学院除外)的授课教师人数或其所授课时数应占1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办学单位要严格落实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加强有关阵地管理。授课教师须严格遵守“课堂讲授有纪律,公开言论守规矩”的要求,禁止在授课中出现师德失范行为及违反校纪校规、发布不当言论等情况。对于学员评价较低、违反相关规定、构成教学事故的教师,办学单位应依法依规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学单位应加强管理团队素质和能力建设,定期开展内部培训,积极参加学校组织的相关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管理服务水平。

第二十四条  在项目开班前,办学单位应将学员信息和执行课表报继续教育部备案。未能按计划时间开班或结业的,应及时办理延期或停办手续。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成立北京大学继续教育督导组,代表学校检查、督导、评估继续教育办学质量。办学单位应建立和健全本单位教学督导、评估制度。

办学单位须高度重视学员反馈意见,认真分析评估结果,并将其作为评价办学质量的重要依据。对于学员满意度较低、教学质量不佳的培训项目和课程,继续教育部将督促办学单位及时调整、改进或停办该项目。

第二十六条  办学单位应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防范各类安全责任事故发生。要高度重视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向学校相关部门报告,妥善处理办学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办学单位须严格按照学校批准的项目和标准收费,并监督、保证工作人员不向学员或委托单位收取未经批准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学费均应由学员或委托单位全额支付进入学校指定账户,统一管理。禁止办学单位自行设立或使用其他账号收费,禁止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代收费,不得以接受捐赠等名义乱收费。

第二十九条  学费实行项目核算制,按项目期次结算。

第三十条  学费的分配分为上交学校和院系留存两部分。

原则上,学费上交学校部分比例为25%,完全在主校区(燕园校区)外举办的项目,上交比例可减至20%。

学校可以根据项目属性、授课地址、授课方式等因素对学费分配比例进行调整。

深圳研究生院实际上交学费的75%返还,用于深圳校区发展建设。

第三十一条  学费到账后由学校财务部门向委托单位或学员统一开具票据。办学单位不得向委托单位或学员开具收据或收费证明。

第三十二条  办学单位须完善非学历继续教育绩效管理制度。教师课酬、劳务费等标准须按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统一由学校财务部门据实支付。

第三十三条  项目所需软件开发、技术服务、教学平台使用等费用,办学单位须按学校相关规定报批。

第七章  结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办学单位应及时向继续教育部提交学员信息、执行课表、学费到账证明等材料,办理结业手续。逾期不申请结业的,继续教育部视情节可对办学单位采取暂停培训学费结转、暂停审批新项目等措施。

第三十五条  培训项目结业证书由继续教育部代表学校统一发放,禁止办学单位自行或联合其他单位颁发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结业证书。

第三十六条  结业证书有损坏或记载错误的,应将原证书交回后方可换领新证书。结业证书发放后灭失不补,可经办学单位申请后由继续教育部出具结业证明。

第八章  合作办学

第三十七条  学校严格控制非学历继续教育合作办学。确需与校外机构开展课程设计、教学实施等方面合作办学的院系,可以申请开展合作办学。

合作办学项目立项等重要事宜,须经学校继续教育工作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合作办学必须坚持北京大学主体地位,严禁转移、下放、出让学校的管理权、办学权、招生权和教学权,严禁项目整体外包。

第三十九条  合作办学项目学费收入上交学校比例,须在执行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基础上适当提高。

第九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条  学校成立由分管继续教育的校领导担任组长,继续教育部牵头,督查室、法律事务办公室、党委教师工作部、保卫部、财务部、房地产管理部、审计室等部门代表组成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组,负责调查各种违规办学行为和事件,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给学校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为消除不良影响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对违规行为视情节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依法依规追究违规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

(二)取消违规单位或个人年度评优评奖资格;

(三)对违规单位或个人予以通报批评;

(四)将相关项目部分或全部收入收归学校;

(五)暂停违规办学单位申报项目资格,限期整改;

(六)采取经学校批准的其他必要措施。

第四十三条  继续教育部及时向学校有关纪检监察机构移交涉嫌违反党纪或涉嫌职务违法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配合做好资料查询、专项检查等工作。

第十章    

第四十四条  《北京大学开办成人、继续教育管理条例》(校发〔2003157号)等文件关于非学历继续教育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五条  医学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名称中带有“北京大学”“北大”字样的独立法人单位,经学校审批允许其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的,相关事宜按照本办法执行。

异地科研机构须依托承建二级单位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不得独立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北京大学继续教育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原《北京大学非学历继续教育管理办法》(校发〔2017〕3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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