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发〔2021〕1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大学(以下简称学校)规章制度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工作,提升规章制度质量,保障规章制度的合法性和有效性,全面推进依法治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依据《北京大学章程》,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规章制度,是指学校在办学自主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制定并发文公布,在全校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且能够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规范学校各项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章制度的立项、起草、审查、审议、公布、解释、修改、废止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下列文件的制定和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一)北京大学章程;
(二)职能部门(单位)或二级单位制定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办事指南;
(三)各类规划、计划、措施等;
(四)其他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学校规章制度一般称为“章程”“规定”“规则”“规范”“规程”“办法”“细则”等。
学校规章制度名称中可含有“试行”或“暂行”。
第六条 规章制度的制定,应当遵循如下原则:
(一)符合宪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规范,符合学校章程规定;
(二)体现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充分保障师生员工的合法权益;
(三)遵循精简原则,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合理性,注重实效,适应学校实际需求,符合学校发展目标;
(四)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征求学校相关单位和师生员工意见;
(五)体系健全、协调统一,维护规章制度的权威,构建法治校园。
第七条 学校党委统一领导学校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决定相关重要事项。
党委常委会会议和校长办公会议是规章制度的审议机构。
第八条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办校办)是规章制度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规章制度的统筹规划、登记备案、印制公布、清理汇编等工作。
第九条 学校职能部门(单位)是本部门(单位)规章制度的主责单位,在管理职责或学校授权范围内负责规章制度制定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条 法律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法律办)是规章制度的审查部门,负责学校规章制度合法性审查,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具体职责包括:
(一)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审查;
(二)依据授权参与起草学校规章制度;
(三)协助清理、汇编学校规章制度;
(四)组织规章制度专题研究和业务培训;
(五)其他职责范围内的规章制度制定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立项和起草
第十一条 学校职能部门(单位)认为有必要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应当拟定年度规章制度工作计划。列入工作计划的规章制度,应当及时启动制定或修改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职能部门(单位)制定规章制度时,应当先向主管校领导提出立项申请。立项申请的内容应当包括:规章制度的拟定名称、拟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主要内容及上位法依据,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以及与校内现行相关规章制度的关系等。
第十三条 党委常委会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认为确有必要制定的规章制度,或按照上级要求制定的规章制度,由学校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单位)负责制定工作。
第十四条 学校职能部门(单位)的立项申请得到主管校领导批准或获得学校授权负责制定工作后,应当及时在管理职责或学校授权范围内开展起草工作。
规章制度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职能部门(单位)的,应当联合开展起草工作并确定牵头单位。牵头单位为报请立项的部门(单位)或学校指定的部门(单位)。
第十五条 规章制度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管理机构及其职责、具体规范、有权解释部门、施行日期等。
规章制度效力原则上不溯及既往。
第十六条 规章制度的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条文用语和标点符号应当准确、规范。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用语,应当有明确的定义或者说明。
规章制度应当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目。款不冠数字序号,另起一段书写;项冠以“(一)” “(二)”等序号,目冠以“1”“2”等序号。
规章制度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对拟制定规章制度涉及的国家、地方和学校的相关规定进行全面检索。起草的具体规范不得与上位法冲突,并应与学校现行相关规章制度保持一致。如果涉及需要修改或废止现行规章制度的,应与该规章制度的起草单位协商一致,确定适用规则。
第十八条 起草单位形成规章制度“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征求相关单位的意见。涉及专业领域、重要的基础管理制度或起草单位认为必要时,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涉及学校改革发展重大问题或关系师生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当征求教代会、学生会或研究生会等相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九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完善,形成规章制度“送审稿”。
起草单位与相关单位有重大分歧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起草单位决定是否采纳相关单位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审查时提交书面理由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在形成规章制度送审稿的同时,应当形成规章制度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
(一)规章制度制定目的及制定权来源;
(二)制定规章制度所依据的上位法和学校相关规定;
(三)拟制定规章制度与现行规章制度的协调、衔接情况;
(四)规章制度起草过程;
(五)专家论证和意见征集及采纳情况;
(六)制定规章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重大分歧及决策理由说明;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章 审查
第二十一条 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制度送审稿和起草说明报送法律办审查。
对于报送审查的规章制度送审稿和起草说明,起草单位负责人应当签署报送意见;多个单位共同起草的,各起草单位负责人均应当签署报送意见。
起草单位应当给法律办预留合理的审查时间。
第二十二条 法律办对送审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编号管理,并按照编号顺序依次审查。
第二十三条 法律办主要对规章制度送审稿进行合法性审查。
审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学校章程;
(三)是否属于起草单位职责范围或已获得明确授权;
(四)是否与现行规章制度相冲突;
(五)是否符合规章制度制定程序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六)是否充分征求并吸纳合理意见;
(七)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四条 法律办在审查过程中发现起草单位提交审查的材料不全面、内容不完整的,应当告知起草单位补充材料后重新送审。
第二十五条 法律办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相关单位、师生代表或相关领域专家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法律办应当对经其审查的规章制度送审稿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对于合法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采纳并作出相应修改。对于合理性审查意见,起草单位可以自行决定是否采纳,不予采纳的部分应当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七条 起草单位按照法律办审查意见修改完善后,应当将修改稿提交至法律办进行复审。
法律办审查完毕后,起草单位形成规章制度“审议稿”。
如有需要特别说明的问题,法律办可就审议稿另行出具审查报告,或在会签意见中予以说明。
第四章 审议和公布
第二十八条 规章制度审议稿经法律办及其他相关单位会签意见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党委常委会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起草单位列席规章制度审议会议,并对规章制度的制定过程及法律办审查报告等作出说明。
在规章制度的起草、征集意见、审查等阶段出现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就解决方案及其利弊进行分析,形成书面说明,与审议稿一并提交,供审议会议决策参考。
第三十条 党委常委会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按照规定程序对规章制度审议稿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由党办校办报党委书记或校长签署后发文公布。
第三十一条 规章制度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向法律办备案。
需要向上级部门备案的规章制度,审议通过后,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向上级部门备案。
第五章 修改、废止和清理
第三十二条 规章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
(一)上位法修改或废止的;
(二)规章制度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
(三)其他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规章制度的修改,依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四条 施行新的规章制度需要废止现行规章制度的,应当在新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拟废止规章制度的名称、文号和废止时间。
第三十五条 学校建立规章制度清理机制。
党办校办负责定期组织职能部门(单位)对现行规章制度进行清理。规章制度的起草单位是该项规章制度清理工作的主责单位。
第三十六条 主责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变化,对本单位制定或解释的现行有效的规章制度提出具体清理意见或建议,并报送党办校办。
多个职能部门(单位)共同制定或解释的规章制度,由涉及部门(单位)共同研究提出清理意见或建议,由立项时确定的牵头单位将最终意见或建议报送党办校办。
因职能调整等原因,原牵头单位不宜继续承担清理工作的,由党办校办指定或由涉及职能部门(单位)协商确定新的牵头及参与单位。
第三十七条 党办校办汇总规章制度的清理意见或建议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分类处理。需要制定或修改的,应当书面通知职能部门(单位)按照规定程序制定或修改;需要以通知形式集中废止的,经法律办审查后,由党办校办报请党委常委会会议或校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规章制度的解释权在规章制度中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起草单位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法律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12月25日第447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北京大学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校发〔2001〕200号)、2005年10月13日第584次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北京大学规章制定管理办法》(校发〔2005〕21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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