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发[2007]242号
第一章 总则
为了加强对学校公用房的管理,改善和提高房地产资源的使用效率,更好地保证和促进教学、科研工作,参照国家计委、教育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2]24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学校公用房使用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公用房指除教职工住宅和周转性教师公寓以外的产权隶属北京大学的各种用房及其附属建筑。无论其建设经费来源(包括引进校外资金、校内单位集资等)及所处地域,均属北京大学公用房管理范围。
第二条 公用房按照分类定额管理、有偿使用、超额收费的管理原则,通过向使用单位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改变现行公用房无偿分配和使用的弊端,建立公用房管理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房产资源的使用效益。
第二章 管理原则
第三条 学校公用房共分四类:
1.教学科研用房;
2.行政办公用房;
3.后勤服务用房;
4.产业商业用房。
第四条 根据各单位的事业编制及承担的教学科研任务,核算其教学科研用房定额面积,包括教师工作用房、教学实验用房、教师科研用房、科研专项用房、科研补助用房等。其中定额内的教师工作用房、教学实验用房免收房产资源使用费;教师科研用房、科研专项用房、科研补助用房按照相应标准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学校预留一定面积的科研机动用房,统一安排使用。
第五条 根据各单位事业编制及性质,分别核算其行政办公用房定额面积,包括学校党政机关行政办公用房和教学科研单位行政办公用房等,定额内免收房产资源使用费。
第六条 根据各单位承担的服务任务,核算其后勤服务用房定额面积,包括基础设施用房、公共事业用房、服务专项用房等,定额内免收房产资源使用费。
第七条 产业商业用房参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
第八条 房屋实际使用面积超过定额面积的单位,学校将收回其超额使用的房屋或收取房产资源使用费;实际使用面积超出定额面积在5%之内的,可视为符合定额面积。
第九条 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未达到定额面积的单位,学校将根据公用房的建设情况对其使用房屋予以调整,使之逐步达到定额面积。
第十条 学校鼓励各单位自筹资金建房。其超出定额面积之外的用房,在规定年限内可减免房产资源使用费。
第十一条 收取的房产资源使用费上交学校财务,纳入学校统一管理。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学校统一管理公用房,设立“北京大学公用房配置领导小组”负责全校公用房资源的分配与调整。
第十三条 房地产管理部是代表学校对公用房实施管理的职能部门,各单位须与房地产管理部签定公用房使用协议。
第十四条 未经学校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用房使用性质,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借或出租公用房,不得将公用房作为资产进行投资、联营、入股、抵押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学校有权收回所涉及的公用房,没收非法所得,扣减该单位相应定额面积。对于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学校将依法追究该单位负责人、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各单位公用房如需进行装修改造,应向房地产管理部申报。
第十六条 学校对公用房调整时,迁出单位须按照公用房调整协议的要求,按时将相关房屋交回房地产管理部。逾期不退还公用房,学校将收取违约金。
第十七条 各单位须合理配置、充分利用已有公用房资源。凡公用房闲置时间达半年以上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收回,用于本单位调剂;闲置时间达一年以上的,由房地产管理部负责收回,并同时扣减该单位相应的公用房定额面积。
第十八条 为贯彻落实本条例,特制订《北京大学教学科研用房管理细则》和《北京大学行政办公用房管理细则》。后勤服务用房和产业商业用房的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制订内部管理办法,并报房地产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条例经2007年12月18日第672次校长办公会讨论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学校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条例不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由房地产管理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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