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发〔2017〕38号
为促进北京大学继续教育健康有序发展,确保办学质量,维护学校声誉,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相关文件,制定本办法。
一、主管机构和办学主体
第一条 继续教育部是在校长领导下,负责主管非学历继续教育的职能部门,代表学校对非学历继续教育统筹安排和管理,并代表学校与校外单位签署开办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协议。
第二条 各院、系及独立的所、中心等实体教学单位具有开展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资格(以下统称办学单位)。办学单位开展各类非学历继续教育活动统一由继续教育部审批、监管。
第三条 非实体性质的单位、群团组织及教职员工个人,不具有独立开办非学历继续教育的资格。
校办企业、学校参股公司,以及校地、校校合作设立的科研机构不得以北京大学名义开办非学历继续教育。
第四条 办学单位须有党政领导班子成员直接管理非学历继续教育活动,工作人员应为北京大学全职工作人员。分管领导、经办人员、从业人员须在继续教育部分类备案。
第五条 办学单位从事继续教育工作的内设机构须在继续教育部备案。未经学校批准,不得设立任何从事非学历继续教育活动的独立法人实体机构,包括控股、参股及与外单位合办的机构。
第六条 办学单位办班过程中要严格遵守“按审批计划办班、按审批内容宣传、按协议要求操作、按学校规定收费、按结业人数发证”的总体要求,禁止超出学校批准的计划、方案内容范围和政策规定进行宣传、招生、收费和发证等活动。
二、办学形式
第七条 办学单位开办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可选择面向社会招生或接受委托的方式,禁止与任何社会机构合作办班,禁止以任何形式转移招生权、教学权、办学权和管理权。
第八条 面向社会招生的项目,生源应与招生简章一致,办学单位应严格依照格式与学员签订协议并报继续教育部备案。
第九条 接受委托举办的项目,学员工作单位必须与委托单位一致或有实质隶属关系,禁止举办招生中介委托的项目。办学单位应严格依照格式与委托单位签订协议并报继续教育部审批。
因特殊情况未能完全履行原协议,经办学单位和委托单位协商,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并报继续教育部审批。
委托协议和补充协议均需经继续教育部签字盖章后方可生效。
第十条 禁止各单位以协助校外单位办班的名义或以举办论坛、会议、夏令营、冬令营等活动的名义开办非学历继续教育。办学单位不得以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名义协助社会机构和个人租借教室、设备、场地、宿舍等校内设施,以及办理校园卡、太阳卡、图书证、校园出入证等证件。
三、项目申报
第十一条 办学单位的办班项目均须报经继续教育部批准后方可进行。办学单位在办班报批获准前不得开展任何实质办班行为,否则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 招生对象或项目安排若有涉外(含港、澳、台地区)情况,办班项目须征得国际合作部同意后再报继续教育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经审核,发现办班项目在专业领域、层次定位、办学形式、宣传内容、学费收取和分成比例等方面有违反学校政策和规定的,办学单位应按照学校的要求对办班内容予以重新调整后再行申报。
第十四条 办学单位社会招生项目原则上不得超出本单位的学科范围。学科相近院系举办内容相近的社会招生项目,由继续教育部予以协调。
第十五条 办班报批时(含分多期举办的同一项目),应一班(一期)一报。禁止以一个批准的班次多次重复招生。分多期举办的社会招生项目,上期未开班的,新一期不予审批。
第十六条 项目名称需遵照有关规定,不得使用“EMBA”“MBA”“MPA”“PHD”“博士”“硕士”“本科”等关于学历、学位的字样以及上级文件规定禁止的其它字样。
四、招生宣传
第十七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招生宣传工作要统一以办学单位的名义开展。办学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移、下放继续教育招生宣传的职责和权利,不得以个人、虚体机构或课题组的名义发布招生广告,不得通过招生代理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
第十八条 在对外发布非学历继续教育招生广告(含招生简章等)前,办学单位应将相关宣传材料报继续教育部,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十九条 招生宣传广告应通过公开渠道发布,宣传内容须与北京大学所属官方网站宣传内容一致,所有宣传内容须标明北京大学继续教育项目审批编号。禁止采用骚扰电话、电子邮件群发、手机短信群发等强制方式推广宣传。
第二十条 招生宣传广告内容必须真实、清楚、准确,符合学校有关政策规定,与审批内容一致。招生宣传广告内容不得与学历教育相混淆,不得发布模糊和虚假信息误导学员。对外宣传材料中所列师资名录,须事先征得教师同意后才能列出,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办学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禁止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非法泄露、出售教师和学员的个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办学单位应严格按照获得批准的办班项目内容开展工作,禁止变换、变造项目名称进行宣传,禁止在获准宣传内容之外增加新的宣传内容。
五、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办学单位须严格按照学校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优惠,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保证工作人员不向学员或委托单位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培训学费应按学校有关规定全额汇入学校指定账户,统一管理。禁止办学单位自行设立任何形式的财务账号收取培训学费。
第二十五条 培训学费到账后由学校财务部门向委托单位或学员统一开具票据。办学单位不得向委托单位或学员开具加盖办学单位公章的收据等收费证明。
第二十六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项目实行预、决算制度,按项目期次结算。办学单位在申报培训项目时须提交每个项目的预算报告,在结业后须尽快提交每个项目的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教师课酬须参照国家、学校有关规定执行,由学校财务部门统一代发。发放对象须与项目执行课表中授课教师保持一致,发放金额须严格依照实际授课量与课酬标准计算,不得向未参与授课的人员发放课酬,不得超额发放课酬。
第二十八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办学中,办学单位向校外单位支付技术开发费或软件购置费的,须按学校大型软件购置审批程序报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公室审批;向校外单位支付平台使用费的,须报继续教育部审批,报批材料包括平台提供方资质、平台使用协议、平台服务方案、费用核算清单等。
六、办学质量
第二十九条 办学单位在项目开班前,应将学员信息和执行课表报继续教育部备案,及时办理开班手续。未能按计划时间开班的,应及时办理延期或停办手续。
第三十条 办学单位作为办学主体,应高度重视非学历继续教育的办学质量,加强对继续教育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第三十一条 办学单位须完善授课教师的选聘、管理、考核制度,严格遴选师资,慎重聘用校外教师,认真开展教师评价,确保教学质量。除特殊情况且经过批准外,授课的校内教师人数或其所授课时数,应占到授课教师总人数或总课时数的40%以上,其中教学院系本单位的授课教师人数或其所授课时数应占20%以上。执行课表应与计划课表保持一致,若有调整,应征得委托单位或学员的同意,并报继续教育部审核。
第三十二条 禁止授课中出现违背师德言行、发布违法言论、违反校纪校规、酿成重大教学事故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 办学单位要加强管理团队素质和能力建设,定期开展或积极参加继续教育部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
第三十四条 办学单位须组织学员对每个非学历教育培训项目、每门课程的教学质量进行调查评估,组织学员填写质量评估表。评估结果及时交由继续教育部汇总。
第三十五条 继续教育部定期组织专家根据办学单位办学质量评估结果,评选、表彰优秀办学单位、精品项目和精品课程、优秀教师和优秀工作者。对于学员满意度较低的培训项目、课程和教师,继续教育部将督促办学单位及时改进或停办该项目。
第三十六条 办学单位应高度重视非学历继续教育的投诉和举报事项,及时与继续教育部沟通,妥善处理办学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
七、结业发证
第三十七条 北京大学各类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项目的结业证书由学校统一发放。禁止办学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或联合其他单位颁发加盖本单位公章的结业证书。
第三十八条 办学单位应在培训项目计划结业日期后30日之前向继续教育部提交结业申请。结业申请材料包括结业学员信息、执行课表、财务部出具的培训学费到账证明以及其它必要证明。继续教育部批准结业后发放结业证书。不需要发放结业证书的培训项目也须按期办理结业手续。逾期不申请结业的,继续教育部可以视情节轻重,对该项目或该办学单位的其他项目采取停办、停止培训学费分配、停止审批新项目等措施。
第三十九条 非学历继续教育结业证书发放后有损坏或数据错误的,应将作废的证书交回继续教育部后方可换领新证书。结业证书灭失不补,可由继续教育部出具非学历继续教育结业证明。
八、违规办学的处理程序和办法
第四十条 学校成立由纪委办公室监察室、校长法律顾问办公室、督查室、财务部、审计室和继续教育部组成的继续教育监督检查工作组,负责处理损害北京大学声誉和利益的各种违规办学行为和事件。
第四十一条 各办学单位须落实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责任制,加强对本单位开展继续教育的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学校有关规定执行。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北京大学继续教育有关办学规定的,一经发现,办学单位应积极配合学校调查取证,学校根据《北京大学教职工处分暂行规定》追究责任人责任和单位领导责任。
第四十二条 如有违反学校规定,对学校声誉和利益造成损害的,报经主管校长批准,视情节轻重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对违规单位或个人在全校通报批评。
(二)将部分或全部办班收入上缴学校。
(三)暂停违规单位办班申报资格。
(四)追究违规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责任,由学校有关部门给予单位主管领导和相关人员纪律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办学单位违规办学行为进行处理按照以下程序执行:
(一)在办学过程中若发现任何违规办学情况,由学校委派相关单位调查取证,形成初步处理意见。调查取证期间,继续教育部可停办相关项目,并暂停办学单位办学资格,暂停学费分配。
(二)继续教育清理整治工作组研究处理意见,并与办学单位进行沟通。
(三)报经学校批准,形成最终处理意见并执行。
九、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经2017年2月21日第916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校发〔2013〕225号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北京大学继续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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