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学印章管理规定

校发201741号

为进一步规范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使用和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等文件,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本规定所指印章包括校党委印章、校行政印章(含钢印)、校纪委印章、校领导名章,各校级委员会、各基层党委(党总支、党工委、直属党支部)、职能部门、院(系、所、中心)、直属单位、附属单位印章,校工会、团委、学生会、研究生会等组织印章及研究基地等具有刻章资格的机构印章,各单位业务主管名章及各类业务专用印章等。

第二条  党委办公室校长办公室(以下简称党办校办)是学校各级各类印章的综合管理部门,对印章的刻制统一核准并监督使用。各单位负责人为本单位用印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单位印章的管理和审批。

 

第二章  印章规格样式

 

第三条  印章形状一般为圆形,依性质中间刊党徽或五角星。业务专用章的形状、样式根据需要,同时考虑传统习惯刻制,内含XXX专用章字样。名章不做统一规定。

第四条  印章所刊单位名称使用全称。

第五条  校行政钢印为毛泽东手书北京大学字样,其他印章所刊汉字,一般应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

第六条  印章质料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三章  印章刻制启用和注销

 

第七条  新成立机构刻制印章:党委系统的,由党委组织部出具刻章证明,党办校办审核后,到北京市公安局办理;党委系统以外的,由新设机构负责人向主管校领导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携新设机构校发文件原件,经党办校办审核后,到教育部办公厅办理。

第八条  虚体机构一律不得刻制印章。如需使用印章,由其归口管理院系或单位代章,并在落款处注明。现有的虚体机构印章由归口管理单位负责收回并上交党办校办。

第九条  因机构更名或印章磨损等需要重新刻制印章的,应持机构负责人签字的书面申请及机构更名或成立的校发文件原件,经党办校办查验后,按规定到北京市公安局或教育部办公厅办理。原有印章同时交回党办校办。

因机构撤销的,印章应在撤销当日立即停止使用,并在5个工作日之内上交至党办校办。

第十条  刻制校领导名章,须经校领导本人同意后,按相应规格报党办校办刻制。

第十一条  刻制XXX专用章和缩印章,应由单位负责人向主管校领导书面申请,经党办校办审核后,按相应规定刻制。

第十二条  除学校刻制北京大学钢印外,各单位一律不得刻制钢印。

第十三条  学校原则上不刻制电子印章。确属工作需要,需在电子文档上使用印章时,可采用扫描合成等方式制作,但须参照相应实物印章的审批办法申请使用。用印申请单位应保证版面不可篡改性、印章与文档的不可分割性。

第十四条  名章之外的所有印章刻制完成后必须在党办校办留存印模、备案登记后方可启用。

第十五条  停用的印章需及时交回党办校办,由党办校办登记后送档案馆封存。印章持有单位不得自行处置或销毁。

第十六条  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违规使用印章,不得伪造印章,不得利用其他渠道私自刻制印章。

第十七条  校内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不得刻制带有北京大学北大等相关字样的印章从事与教育、培训、科研成果转化等有关的商业活动。一经发现,校内主管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取缔禁止。

 

第四章  印章保管

 

第十八条  印章保管必须安全可靠,加锁保存,不可私自委托他人代管。

第十九条  印章原则上不能携带出办公室使用,特殊情况需外带使用时,须由单位负责人审核批准并派至少两人监印。

第二十条  印章移交须办理手续,签署《印章移交单》,注明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移交时间、图样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  印章如有遗失或被窃,应立即向党办校办和保卫部报告,同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

 

第五章 印章的使用管理

 

第一节  一般性原则

第二十二条  严禁在空白的介绍信、证件、奖状、证书及纸张上用印。 

第二十三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用印:

(一)未经规定程序审核批准或批准权限不当的。

(二)内容有误的。

(三)涉及个人的财产、经济、法律纠纷等问题的。

(四)非本校师生员工或与本校工作、业务无关的。

第二十四条  印章管理人须按规定亲自用印。加盖印章应清晰美观。印章名称原则上要与印件落款一致。对合同书、协议书等重要文件,应按规定盖骑缝章或骑页章。

 

第二节          校级印章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共产党北京大学委员会印章、北京大学印章(含钢印)的使用,由党办校办区分事项等级并按规定用印:

(一)重大事项,特别是上报教育部(党组)、中共北京市委、北京市政府等上级部门的重要文件、材料,必须经校党委书记或校长批准,方可用印。

(二)一般事项,须经主管校领导批准,方可用印。主管校领导不能及时审批时,紧急事项可以报请校党委书记或校长签批用印。

(三)常规性工作用印,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批,党办校办审核用印。审批人须在《用印审批表》上亲笔签字并加盖部门公章。

第二十六条  使用校领导名章,须经校领导本人批准后方可用印。属常规性工作用印的,可由校领导书面授权业务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由其负责审批使用。校领导有多个名章的,应明确每个名章的使用范围。

除常规性工作用印,校领导名章不得用于签署合同、协议、委托书、授权书等文本。

校领导名章不得用于签发公文。

第二十七条  公文用印后,党办校办应保留一份文本。国内合作、捐赠以及横向协议书、合同书等用印,党办校办应登记目录,主办单位保留一份文本。用印留存的材料应定期整理、立卷归档。

第二十八条  学校印章一般不用于私人性质的证明材料。教职工和学生因私确需使用学校印章,须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签字后,报主管校领导批准,方可用印。

 

第三节  二级单位印章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印章管理第一责任人,应与学校签署《印章管理责任书》,同时明确印章主管领导和印章管理人,由印章管理人负责保管和登记使用印章。

第三十条  各单位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印章管理办法,报党办校办备案。群团组织印章由所挂靠单位负责,研究基地印章由所归口职能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须建立用印登记簿,对用印日期、用印责任人、事由、批准人和经办人等进行详细登记,责任到人。用印登记要求完整、清晰、可追踪、可倒查。登记簿须在本单位保留10年,有用印审批单的,一并留存。

第三十二条  除合同专用章、校长书面授权职能部门对外使用的印章外,各单位的其他各类印章主要用于校内工作联系,对外使用限于一般性业务工作范围,并且符合相关业务具体管理规定。

 

第六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教职员工或在读学生,由党办校办提请人事部或学生工作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对于违反本规定的教职员工,予以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者开除处分;对于违反本规定的在读学生,予以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印章主管领导、经办人或印章管理人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反学校印章刻制审批程序刻制印章的;

(二)不持介绍信且在非公安部门指定单位刻制印章的;

(三)未经留存印模、备案登记,擅自启用印章的;

(四)不按规定上缴原印章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印章主管领导、印章管理人或直接用印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造成重大不良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对所掌管的印章制定管理办法、报党办校办备案的;

  (二)未指定专人保管印章并建立相应的登记簿的;

(三)未经批准,在办公地点之外用印的;

(四)对用印信息未详细登记,或未按规定保留登记簿的;  (五)印章遗失或被窃未立即上报单位领导和党办校办、保卫部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党政负责人、印章主管领导、用印批准人、印章管理人、直接用印人或用印申请人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降低岗位等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按照学校印章的使用范围使用印章的;

(二)不按照学校印章的使用程序和批准权限使用印章的;  (三)提供虚假或错误的用印申请材料,隐瞒用印目的的;  (四)其他违反本规定及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及单位印章管理规定,造成学校名誉受损或经济损失的,学校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伪造学校印章的单位或个人,由学校依法追究其法律和行政责任;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学校提请公安机关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学校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本规定经2011年7月7日第774次校长办公会讨论通过,2017年1月13日第915次校长办公会修订,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党办校办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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